(2015)延刑初字第51号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2-11)
(2015)延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南平市延平区“蓝天百货”门口一拐角处,盗走被害人陈某丙上衣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牌VIVO1703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83.1元)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至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福友电信手机店”。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四方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陈某乙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5)延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6)延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183.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具有2次盗窃犯罪前科,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被告人陈某甲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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