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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刑初字第354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平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平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自2014年10月15日起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脱逃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1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酒后驾驶闽E×××××号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大溪镇店前村河滨东路大溪镇政府门口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42.05mg/100ml。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陈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玉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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