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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刑初字第218-1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12-31)



    (2014)平刑初字第218-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安厚农场西蝉作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贤兴,被告人许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二个月。附带民事部分因鉴定需继续审理,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11时许,因土地所有权纠纷,被告人许某在平和县安厚镇西蝉作业区的土地旁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许某将曾某某摔倒倒在地至其腰椎骨折。经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许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因土地所有权问题在平和县安厚镇西蝉作业区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许某将曾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许某家属在侦查阶段代为赔偿曾某某人民币211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曾某某申请对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超过1/3、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许某申请对曾某某的医疗费用合理部分进行鉴定,附带民事尚在鉴定期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申请书、委托鉴定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惠珍
    审 判 员  林玉和
    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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