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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刑初字第366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平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逮捕,2014年12月19日起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顺凯,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曾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平和县九峰镇往小溪镇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霞寨镇长汀村没有交通信号设有警示柱的路口路段(官九线164KM+990M),未减速慢行,遇被害人卢某从左侧路口往右侧路口横穿道路时,未有效避让,致轿车与被害人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平和县九峰镇往小溪镇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霞寨镇长汀村没有交通信号设有警示柱的路口路段(官九线164KM+990M),未减速慢行,遇被害人卢某从左侧路口往右侧路口横穿道路时,未有效避让,致轿车与被害人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9日与被害人卢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经本院审前社会调查,刘某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4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平和县公安局的归案经过;刘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前科劣迹证明、驾驶查询证明;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36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平和县九峰镇联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综合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刘某可宣告缓刑,但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祥紫
    代理审判员  叶俊杰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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