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1-8)
(2015)平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径平和县南胜镇南胜村路段,与林某驾驶的未登记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95.20mg/100ml;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经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侦查阶段,陈某某与林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某向本院预交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林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车辆),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无相应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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