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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17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平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自2014年11月24日起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小溪镇东风桥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7.56mg/100ml。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周召金持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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