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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123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1-28)



    (2015)平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起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叶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大溪镇坑口村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叶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1.20mg/100ml。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叶某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5000元;平和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叶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照片等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现金存款凭证,证人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酌情从重处罚。叶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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