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60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4)平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林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福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为种植蜜柚果树,经张某某的介绍,以人民币150000元(币种下同)向蔡某某转包位于小溪镇枫埔村01大班190②小班(下南石山)的山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通过蔡某某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该片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平集采字(2013)283号),树种为巨尾桉树,伐前小班蓄积量176立方米,批准采伐的蓄积量105立方米,批准采伐方式为择伐,批准采伐强度为60%。林某明知批准的采伐方式和采伐强度,为便于林地更新种植蜜柚果树,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雇用张某某等人对批准范围内的林木全部采伐,改变了林木采伐方式和采伐强度。后雇用戴某某将木材运到龙文区蓝田镇黄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巨尾桉树立木蓄积量71立方米,价值11212.32元。案发后,林某在陈某某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涉嫌滥伐林木罪,林某有自首情节,主动要求补种树木,并交纳补种保证金10000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某经他人介绍以150000元价格向蔡某某承包位于平和县小溪镇枫埔村01大班190②小班(地名:四斗尾山,别名下南石)的山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平集采字(2013)283号,采伐树种为巨尾桉树,面积33亩,伐前小班蓄积量176立方米,批准采伐的蓄积量105立方米,批准采伐方式为择伐,批准采伐强度为60%。2013年12月间,林某雇用张某某等人对批准范围内的林木全部采伐,并雇用戴某某将木材运到龙文区蓝田镇黄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被采伐林地面积33亩(2.2公顷),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巨尾桉树立木蓄积量71立方米,林木价值11212.32元。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在陈某某的陪同下自动到平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王官溪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林某向侦查机关交纳复绿补植保证金10000元;本院委托司法局对林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他到小溪镇枫埔村巡山时,发现该村四斗尾山蔡某某伐区(采伐证:平集采字(2013)283号)的巨尾桉树被皆伐。经核对,该采伐迹地只有办理择伐手续。当日他到森林公安报案。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间,经张某某介绍,蔡某某将址在小溪镇枫埔村下南石山33亩山地经营权及地上巨尾桉树所有权转包给林某,价格150000元,双方有签订协议。蔡某某帮助林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是平集采字(2013)283号,许可证规定的林木采伐方式为择伐。但后来听说山上的桉树被全部砍伐了。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四斗尾山的山地是小溪镇坑里村村民蔡某某承包经营管理的。当时蔡某某有和枫埔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3年至2053年。山上巨尾桉树是蔡某某种植的。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和蔡某某、林某是朋友关系,枫埔村四斗尾山是蔡某某经营管理的山地,蔡某某在该山地上有种植巨尾桉树30多亩。经张某甲介绍,蔡某某将该山地经营权及地上巨尾桉树所有权转给林某。山上林木是林某砍伐的。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间,林某雇用张某乙和一个贵州籍工人,在枫埔村四斗尾山砍伐巨尾桉树。
6.证人戴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间,受林某雇用,戴某某驾驶闽E—EB116号蓝色农用车到枫埔村四斗尾山运载10车巨尾桉树到龙文区蓝田镇黄张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5月间,有收购林某的巨尾桉树原木10车,是林某雇用戴林某驾驶一辆车牌号尾号为116的农用车运载巨尾桉原木。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间,他受林某雇用在四斗尾山开垦山地,该山地是巨尾桉树被砍伐后的迹地,山上的林木已全部被砍伐,遗留有林木砍伐后的树枝、树尾、伐桩,还有大量已被砍伐的巨尾桉薪材。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林某是朋友关系。林某因在小溪镇枫埔村四斗尾山上滥伐林木的事,主动提出要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4日他陪同林某到森林公安投案。
10.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8日,侦查人员带被告人林某到平和县小溪镇枫埔村01大班190②小班(地名:四斗尾山,别名下南石),对采伐林木现场进行指认。
1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7月29日在见证人王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到现场勘验,现场位于平和县小溪镇枫埔村01大班190②小班(地名:四斗尾山,别名下南石)。该林地内有林木被采伐的事实。
12.调查鉴定材料,证明被采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平和县小溪镇枫埔村01大班190②小班(地名:四斗尾山,别名下南石)。树种为巨尾桉树,面积33亩。被非法采伐林木蓄积量为71立方米,林木价值11212.32元。
13.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面积2.2公顷,采伐蓄积量105立方米(出材量83立方米)。
14.到案经过说明、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在陈某某同下,自动到平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王官溪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
15.复绿补植协议书、收款证明,证明由林某在3个月内对采伐迹地面积33亩按林业技术标准进行补植,林某交纳复绿补植押金10000元。
16.林权证、承包山地合同、承包山地转让协议书,证明被采伐的山林属枫埔村所有,由蔡某某承包,2013年12月24日,蔡某某以150000元价格将该山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包给被告人林某,期限40年。
17.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平和县司法局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社区矫正。
18.户籍证明,证明林某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称其实施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方式,任意采伐向他人购买的林木立木蓄积量7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交纳补种保证金用于恢复森林生态环境,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玉贞
人民陪审员 林顺章
人民陪审员 卢小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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