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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49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2-15)



    (2015)平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霞仔巷40号,暂住地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诗墩村。199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茂通,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枫坪镇青树村塘坳组,暂住地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诗墩村。2003年1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被控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谢某被控盗窃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曾茂通,被告人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郑某某、谢某和郭伟刚、“黑猪”(均另案处理)为谋钱财,分别结伙在平和县小溪镇和漳州市市区实施盗窃作案,郑某某参与的盗窃数额合计为2160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谢某参与的盗窃数额合计为364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5月3日6时许,郭伟刚在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晟发名都小区盗窃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该摩托车留下自己使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799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1.被告人郑某某、谢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林志勇等六人的陈述;3.证人林某某等二人的证言;4.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没有异议,辩称其不知所窝藏的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其辩护人主要的辩护意见:郑某某在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郑某某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盗窃事实
    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郑某某、谢某和郭伟刚、“黑猪”(均另案处理)为谋钱财,分别结伙在平和县小溪镇、漳州市芗城区和龙文区实施盗窃,其中郑某某参与五次,涉案数额21603元,谢某参与二次,涉案数额364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5日7时许,郑某某伙同郭伟刚到平和县小溪镇柚都港湾小区14幢楼下,将林志勇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WH150QMG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344元。
    2.2014年4月27日7时许,郑某某伙同郭伟刚到平和县小溪镇帝景小区11幢楼前停车位处,将张文平停放于此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闽E5S128,发动机号12F07772,车架号LWBTCG1GXC1073583)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8322元。
    3.2014年5月20日8时许,郑某某伙同郭伟刚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仙景路闽发公寓后停车场处,将段文斌停放于此的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DY084,发动机号HS001097,车架号LC6PCJ5N8C001042)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292元。
    4.2014年8月16日14时许,郑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黑猪”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花园27幢楼下人行道处,将杨泽铭停放于此的冠程电动自行车(车牌号芗城C5522,车架号928321401110046)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845元。
    5.2014年8月19日下午,郑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黑猪”到漳州市龙文区联丰浩苑小区22A幢楼下人行道处,将苏港能停放于此的黄朝电动自行车(车牌号龙文17631,车架号码1742B13HC000028)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
    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4年5月3日6时许,郭伟刚在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晟发名都小区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动机号D3145049,车架号LALTCJPB1D3275675),郑某某将该车留下自己使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7990元。
    另查明,郑某某共分得赃款2330元、谢某分得赃款330元。郑某某、谢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999年6月3日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
    2003年1月15日谢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12日、2012年1月12日、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漳州市芗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最后一次科刑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郑某某、谢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郑某某、谢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传唤到案。
    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8)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强制戒毒相关文书,证实1998年2月21日郑某某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14天;199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5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
    4.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02)文刑初字第64号、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漳教字(2010)1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2003年1月15日谢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6月9日因盗窃被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25日因盗窃被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0月29因盗窃被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5.平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6日对郭少兴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6.被害人林志勇的陈述、车辆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15日8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平和县小溪镇柚都港湾小区14号楼楼下的无牌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WH150QMG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被盗,遂报警。被盗的摩托车系其于2007年1月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
    7.被害人张文平的陈述、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27日14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平和县小溪镇帝景小区11幢楼下的一辆牌号为闽E5S128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12F07772,车架号LWBTCG1GXC1073583)被盗。该车登记车主是其侄子张坤雄,购买金额7450元(含税)。
    8.被害人戴永发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日9时许,其将一辆未上牌的白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南靖县靖城镇晟发名都第43幢楼下的空地,20分钟后发现车辆被盗。该车系其于2013年9月以10000元购买,被盗时九成新。
    9.被害人杨泽铭的陈述、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其将一辆车牌为芗城C5522的黑色派乐斯牌电动车(车架号码928321401110046)停放在漳州市芗城区金峰花园27幢楼下,当日1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该电动自行车车主系其父亲杨国辉,2014年5月以2400元购买。
    10.被害人苏港能的陈述、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实2014年8月19日17时5分许,其将一辆车牌为龙文17631的白色绿牌黄朝电动车(车架号码1742B13HC000028)停放在龙文区步文镇新浦东路129号联丰浩苑22A幢1单元楼梯口,当日19时40分许发现车辆被盗。该电动自行车车主系其妻子林彩凤,2014年5月2日以2500元购买。
    11.被害人段文斌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17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码为闽EDY084的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HS001097,车架号LC6PCJ5N8C001042)停放在芗城区石亭镇仙景路闽发公寓停车场,次日9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该车系其于2012年10月26日以8500元购买。
    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指认、见证现场照片,证实其和男朋友郑某某租住在芗城区九龙新村5幢205室,郑某某平时使用的是一辆无牌白色五羊本田女式踏板摩托车,该车停放在楼下的柴草间,车座位下放着螺丝刀、一字型和T字型撬车工具等。公安机关在其带领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13.同案人郭伟刚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15日6时许,其和郑某某在平和县小溪镇柚都港湾小区14栋楼下盗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郑某某联系买家,得款1000多元,其分得500元。(2014年4月27日6时许,其和郑某某在平和县小溪镇帝景星城小区11栋楼前盗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郑某某联系买家,得款1000多元,其分得600元。(2014年5月3日6时许,其和郑某某在靖城镇晟发名都第43栋楼下的工地盗走一辆无牌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郑某某将该车留下自己使用,把原来使用的摩托车卖掉,得款1000元,其分得600元。④2014年5月20日8时许,其和郑某某在芗城区石亭镇仙景路闽发公寓后面的停车场盗走一辆黑色豪爵太子摩托车。郑某某将该车卖给郭少兴,得款1800元,其分得900元。⑥对其伙同郑某某盗窃来后郑某某留下使用的摩托车和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进行指认,并辨认出郑某某。
    1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供认:①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郭伟刚在平和县的一个小区的一栋楼下盗走一辆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郭伟刚将该车卖给“大头”,得款1000多元,其分得600元。②2014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6时许,其和郭伟刚在平和县的一个小区的一栋楼下盗走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郭伟刚将该车卖给“大头”,得款1000多元,其分得500元。③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郭伟刚在漳州郊区一工厂边停车场盗走一辆豪爵太子摩托车,其联系买家“大头”,得款1800元,其分得900元。④2014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黑猪”、谢某在芗城区的一个小区的一栋楼梯底下盗窃一辆黑色的绿牌电动车。其将该车出售,得款550元,每人分得180元。⑤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和谢某、“黑猪”在龙文区的一个小区的一栋楼下人行道盗窃一辆电动车。该车出售后其得款150元。郑某某并对所有现场进行指认。
    1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供认:①2014年8月16日12时许,其和郑某某、“黑猪”在金峰的一个小区的楼梯口盗走一辆挂绿牌的黑色仿捷安特的电动车。该车出售后其得款150元。②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郑某某、“黑猪”从立交桥路口左拐进入一小区,在该小区后面一栋快拆的楼的楼梯口盗走一辆挂绿牌的电动车。郑某某将该车出售得款550元,其分得180元。谢某并对现场进行指认。
    16.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鉴256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五羊–本田牌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WH150QMG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价值为3388元;五羊–本田牌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5S128,发动机号12F07772,车架号LWBTCG1GXC1073583)价值为8322元;五羊–本田牌SDH125T-23B型二轮摩托车(动机号D3145049,车架号LALTCJPB1D3275675)价值为7990元;豪爵牌HJ125-18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DY084,动机号HS001097,车架号LC6PCJ5N8C0001042)价值为6292元。
    17.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价认(2014)149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价值为3344元;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5S128,动机号码12F07772,车架号码LWBTCG1GXC1073583)价值为8694元;冠程电动自行车(车牌号芗城C5522,车架号码928321401110046)价值为1845元;黄朝电动自行车(车牌号龙文17631,车架号码1742B13HC000028)价值为1800元。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9.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林秧花的带领下,在漳州市芗城区九龙新村5幢205室楼下柴草间扣押到五羊–本田女士踏板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D3145049,车辆识别号LALTCJPB1D3275675)。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WH150QMG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和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闽E5S128,发动机号12F07772,车架号LWBTCG1GXC1073583)的价值问题。本院认为,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和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均合法、有效,就低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WH150QMG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的价值认定为3344元,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闽E5S128,发动机号12F07772,车架号LWBTCG1GXC1073583)的价值认定为83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分别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郑某某参与盗窃五次,财物价值21603元;谢某参与盗窃二次,财物价值3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郑某某、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某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协作、作用相当,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提出郑某某盗窃部分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郑某某提出其不知所使用的车辆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辩解,经查,郑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同案人郭伟刚证实该车系他盗窃后郑某某自己留着使用,故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林志勇、张文平、段文斌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人郑某某、谢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杨泽铭、苏港能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一千八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元、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淑艺
    代理审判员  谢国辉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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