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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151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3-3)



    (2015)平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4年5月26日4时许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从平和县小溪镇团结路行驶至北环城路玉溪小学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张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01mg/100ml。
    另查明,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5月2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甲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5000元;其户籍所在地的玉溪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张某甲具备教育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现金存款凭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村委会证明、平和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血液各一份)、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张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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