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0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3-31)
(2015)平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甲被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和刘日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卢某甲应支付刘日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平和县人民法院根据刘日春的申请,于2007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卢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卢某甲于2007年10月20日履行300元。
被告人卢某甲和卢某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卢某甲应支付卢某戊38500元及相应利息。平和县人民法院根据卢某戊的申请,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卢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卢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0年10月8日、2011年9月6日,平和县人民法院两次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卢某甲所有的蜜柚果实,卢某甲均私自将被查封的蜜柚果实出售,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还款义务。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提供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乙等八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惩处。
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卢某甲为逃避履行还款义务,故意不报告其与卢某乙共有的在2009年前就投产的蜜柚树400余株的事实。2014年3月28日,平和县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对卢某甲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13日将其抓获。卢某甲的家属于2014年10月27日、10月29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共计173977.13元。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卢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平和县人民法院(200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传票、执行案件收款收据等相关执行案件材料,证实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对刘日春和卢某甲、卢某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确定卢某甲应支付刘日春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刘日春申请,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决定对刘日春关于卢某甲应返还刘日春款项的申请立案执行并于2007年10月15日向卢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2007年10月20日,卢某甲向平和县人民法院缴交执行款300元。
2.平和县人民法院(2007)××执行字第××号、(2007)××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9月6日两次裁定查封卢某甲种植在霞寨镇团结村的蜜柚果实,并提取蜜柚销售款以抵偿债务。
3.平和县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传票、财产申报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案件材料,证实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对卢某甲和卢某戊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确定卢某甲应支付卢某戊人民币38500元及相应利息;经卢某戊申请,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决定对卢某戊关于卢某甲应返还卢某戊款项的申请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3月9日向卢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
4.平和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平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关于申请人刘日春与被申请执行人卢某甲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以及申请人卢某戊与被申请执行人卢某甲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卢某甲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长期外出隐匿,出售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蜜柚果实既不报告也不履行义务,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依法移送侦查。
5.证人的黄靖云(卢某甲之妻)证言,证实其在家里数次收到平和县人民法院的传票并告知卢某甲,其家有蜜柚树约70株,每年的蜜柚果实能卖四五千元,均由卢某甲经手出售的。
6.证人卢某丙、卢某丁的证言,证实卢某丙在2012年10月前后,向卢某甲收购过数千斤蜜柚果,卢某丁在2013年11月向卢某甲收购过数百斤红肉蜜柚。
7.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弟弟卢某甲共有蜜柚树约400株,2009年以前每年能收成约1万斤的蜜柚,收入全归卢某甲。2009年、2010年请黄某管理后,收成逐渐好转,2009年到2013年共收成10万余元,其分得约4万元,其余的归卢某甲。所用的农药化肥大部分由其出资购买,蜜柚果则由卢某甲经手出售。
8.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卢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
9.证人卢某戊的证言,证实卢某甲在团结村有多处蜜柚果园,蜜柚树合计700余株。
10.证人卢某己(霞寨镇团结村塔山组组长)的证言,证实卢某甲家在团结村塔山组分得两亩半田地,可以种植两百棵蜜柚,卢某甲在塔山组的水库下面有蜜柚果园。
1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认其与刘日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只履行了300元,因自认为吃亏,故不愿意还钱。其自有蜜柚树70余株,另与哥哥卢某乙共有400余株。与卢某乙共有的蜜柚果园,所用化肥农药大部分系卢某乙出资购买,自五六年前请黄某管理后收成好转,每年能卖30000-40000元,卢某乙每年分得约10000元,剩余的都归其,每年均能盈余10000-20000元。果园分布在五个位置,因为怕卢某戊知道,每年这五片果园的蜜柚果都是分五次卖给不同商贩,2012年卢某丙向其收购过蜜柚果,2013年卢某丁有向其收购过蜜柚果。卢某甲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其所拥有的果园分布位置。
12.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卢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13.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平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决定对卢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3日,公安民警在平和县霞寨镇群英村埔美组路段抓获卢某甲。
14.平和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卢某甲的家属向平和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173977.13元。
15.平和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卢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履行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卢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卢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卢某甲已偿还所有款息,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卢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杨淑艺
代理审判员 谢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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