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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197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4-7)



    (2015)平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安厚镇莲塘村莲塘29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20日、2012年10月16日二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甲被控贩卖毒品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在其位于平和县安厚镇莲塘村莲塘29号的家中出售约0.1克海洛因给赖某乙吸食,得款人民币5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赖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2月20日、2012年10月16日,赖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淑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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