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67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3-26)
(2015)平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郑某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2×××02、62×××26),而后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至2012年4月1日,上述二张信用卡人民币账户分别透支本金14999.9元,共计29999.8元,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郑某仍未归还透支款项。2012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郑某于2012年8月24日向平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出具的报案书、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涉案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所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未还数额人民币29999.8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郑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还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八角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谢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朱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