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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明刑初字第21号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明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被告人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辩护人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被告人许某,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上列六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敖某某、雷某、付某某、许某、黄某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敖某某、雷某、付某某、许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敖某某、雷某、付某某、许某、黄某及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任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6日,文某某(另案处理)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吕某某骗到明溪县。当晚,文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某带至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83号六楼房间内,王某(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吕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收缴并由王某保管,尔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安排刘某(已判决)、赵某(已判决)看管吕某某,使吕某某无法外出,直至2014年9月6日,被害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4年9月4日,彭某(已判决)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熊某某骗到明溪县。当晚,彭某将被害人熊某某带至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83号六楼房间内,王某等人将被害人熊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收缴并由王某保管,尔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安排被告人赵某、鲁某(已判决)看管熊某某,使熊某某无法外出,直至2014年9月6日,被害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3.2014年11月1日,范某(另案处理)以游玩为名将被害人关某某骗到明溪县。当晚,范某将被害人关某某带至明溪县雪峰镇北大路41号四楼房间内,被告人雷某等人将被害人关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收缴,并由被告人雷某、付某某、许某、黄某、秦某(另案处理)看管关某某,被告人雷某将关某某的情况向负责人郑某某作了汇报。尔后被告人敖某某到该传销点当负责人后,继续指使被告人雷某、付某某、许某、黄某、秦某看管关某某,使关某某无法外出,直至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敖某某、雷某、付某某、许某、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敖某某、雷某、付某某、许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熊某某、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甲、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明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敖某某、雷某、付某某、许某、黄某及同案犯秦某、王某、刘某、鲁某、赵某、彭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敖某某、雷某、付某某、许某、黄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六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等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碧云
    审 判 员  黄太有
    人民陪审员  叶玉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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