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67号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4-9)
(2015)尤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与蒲某某等人在尤溪县城关镇水东“迷踪蟹”饭店吃饭时喝了一些啤酒。饭后,被告人纪某某无证驾驶闽G6M733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蒲某某从水东往三角场方向行驶,途经闽中大桥时被民警查获。同日21时10分,被告人纪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纪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1.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无证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等;证人蒲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238号《关于纪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詹学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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