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59号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沙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沙县青州造纸厂东大门对面。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4月6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生态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炳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xx为了谋取利益,在未取得林权所有单位沙县青州镇洽湖村委会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到沙县青州镇洽湖村“下坑坂”山场砍伐林木。其中2林班8大班1小班被砍伐林木44株,立木蓄积2.1079立方米;2林班6大班5小班被砍伐林木21株,立木蓄积2.2353立方米。
二、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张xx为了谋取利益,在未取得林权所有单位沙县青州镇洽湖村委会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沙县青州镇洽湖村2林班6大班3、4小班“白沙坪”山场砍伐林木42株,立木蓄积4.1697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张xx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4月6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沙县公安局从现场扣押到的六十三段阔叶树树段已于2015年1月6日发还被害人沙县青州镇洽湖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20日,沙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xx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弯把锯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柴刀、弯把锯(照片),证人孙清伟、邓杰、林君水、黄腾裕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林权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计立木蓄积8.51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xx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二、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张xx的作案工具弯把锯、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廖应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官 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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