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4号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梅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转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G××号油罐车经过三明市梅列区某油库铁道口路段时,与驾驶三轮车交汇行驶的崔某某因避让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某朝被害人崔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击中被害人崔某某的鼻子,致被害人崔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被告人黄某某体表多处受伤。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被害人崔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送往医院治疗。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虽经公安民警通知,但未进行伤情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11月10日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以往的供述,在场的证人黄某某、姜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10)梅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以暴力方式解决纠纷,再次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伦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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