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刑初字第221号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梅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世,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汉,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昌源、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世、罗某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7日、12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路平,被告人罗某世及其辩护人邓少荣,被告人罗某汉及其辩护人曾昌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罗某世、罗某汉和朋友黄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三明市梅列区某KTV内喝酒唱歌,被告人罗某汉因琐事与被告人林某某的朋友罗某燕发生争吵,随后黄某某扇了罗某燕一个耳光。之后罗某燕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某,说其被人打了,于是被告人林某某纠集陈某野(另案处理)、“罗某林”、“杨林”、“大邓”到某KTV欲教训对方,后到某KTV楼梯口处遇见被告人罗某世便上前揪问,并让其叫黄某某到现场。被告人罗某世告知刘某某、罗某汉其被人打,要求他们到现场,刘某某遂纠集吕某盛、连某献、连某潮、陈某宁、吴某亮和孔某国(均另案处理)到某KTV。被告人罗某世见己方人员到场后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告人林某某头部,随后刘某某、吕某盛、连某献、连某潮、陈某宁、吴某亮、孔某国一起上前殴打被告人林某某和陈某野等人,被告人罗某汉到现场后也参与斗殴,被告人林某某持一把匕首挥舞,并刺伤被告人罗某世等多人。
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世、罗某汉和刘某某、吕某盛、陈某宁、吴某亮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世、罗某汉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打电话叫人并不是要教训对方,其行为属被殴打后的自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在庭后通过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某世、罗某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罗某世、罗某汉和朋友黄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三明市梅列区某KTV的201包间内饮酒娱乐时,因被告人罗某汉去解陪酒员罗某燕内衣,双方发生争执,黄某某上前打了罗某燕一个耳光。罗某燕跑到包间外,将被打的事情打电话告诉其朋友被告人林某某。走出包间的被告人罗某世听见后,上前踢了罗某燕一脚。被告人林某某接到电话后,遂召集陈某野(另案处理)、罗某霖、邓某振、“杨林”欲教训对方。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赶到某KTV外面楼梯口处,经罗某燕指认后,被告人林某某上前揪住被告人罗某世衣领,让其马上叫打人的黄某某过来。被告人罗某世打电话给刘某文、罗某汉等人称其被人打,叫他们过来帮忙,刘某文又叫了吕某盛、连某献、陈某宁、吴某亮和孔某国(均另案处理)到某KTV。被告人罗某世见己方人员到场后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文、吕某盛、连某献、陈某宁、吴某亮、孔某国等人围上前去,有的劝、有的对被告人林某某和陈某野拳打脚踢。被告人罗某汉从KTV出来赶到现场,见状也参与斗殴。被告人林某某见对方从多,遂持一把匕首乱刺,在刺伤被告人罗某世、罗某汉等多人后,与陈某野一起逃离现场。
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左额部、左枕部、右肘部挫伤;被告人罗某世左腕部4CM创口,左手背3CM创口;被告人罗某汉右臀部长3CM、深5CM创口,右肩部长1CM、深4CM创口;吴某亮左臀部2.5CM创口;陈某宁右肩部4.8CM创口、右上臂2.8CM创口;刘某文左肩背部长3CM、深6CM创口;吕某盛右大腿2.5CM创口;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七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案发次日即2014年4月25日到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世、罗某汉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2014年4月26日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玲、王某萌(乐世界KTV工作人员)和罗某燕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罗某世、罗某汉和黄某某等人在某KTV消费过程中与罗慧燕发生争执,后又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斗殴的经过。
2.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罗某燕辨认,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当晚参与了斗殴。
3.视频截图及在场的证人黄某某、刘某文、孔某国、吴某亮、陈某宁、吕某盛、陈某野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世有拿砖头砸向被告人林某某,当时场面混乱,有人在劝架,有人参与互殴,多人被被告人林某某持匕首刺伤。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世、罗某汉及吴某亮、陈某宁、刘某文、吕某盛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案发次日即2014年4月25日到大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某世、罗某汉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2014年4月26日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公安分局投案。
6.(2005)梅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
7.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世、罗某汉的基本情况。
8.手机通话记录及被告人林某某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召集陈某野(另案处理)、罗某霖、邓某振、“杨林”要教训对方。
9.被告人罗某世的手机通话记录及被告人罗某世、罗某汉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某世召集人员并与被告人罗某汉参与斗殴,其供述的内容、情节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论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关于其行为属自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世、罗某汉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世、罗某汉在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世聚众斗殴中持械应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间量刑。被告人罗某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世、罗某汉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汉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伦兵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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