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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梅刑初字第263号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2-6)



    (2014)梅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25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取保候审(羁押30天),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琦,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9月19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芳,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聚众赌博罪于1984年7月16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因病转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零16天)。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水,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李坊村老车站背路6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期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危险驾驶罪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5年1月29日恢复审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伙同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均已判决)、张某雨(另案处理)共九人在三明市某医院对面小吃店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黄某清人民币500元。
    2.2010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伙同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张某雨共九人在三明市某医院对面小吃店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刘某妹人民币400元。
    3.201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伙同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张某雨共九人在三明市某医院对面小吃店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乐某桂人民币300元及金手链一条(价值1744元)。
    4.2010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伙同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张某雨共九人在三明市长途汽车站售票厅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李某旺人民币1600元。
    5.2010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伙同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张某雨共九人在三明市某医院对面小吃店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樊某廷人民币50元及金耳环一对(价值766元)。
    6.2010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伙同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张某雨共九人在三明市某医院对面小吃店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徐某润人民币1000元。
    7.2010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伙同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张某雨共九人在三明市某医院对面小吃店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陈某永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卢某木人民币500元。
    8.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源伙同李某桂、李某瑛(另案处理)、周某炳在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市场桥头处,以摆摊设局免费抽奖方式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傅某生人民币990元、被害人李某芸693元、被害人傅某通495元。
    被告人李某源于2013年9月26日在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琦于2014年4月16日在三明市梅列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水在福建省连城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芳在福建省连城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源参与诈骗9起,数额达913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参与诈骗8起,数额达7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江某煌、吴某梁时,分别查获人民币800元、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永人民币300元,徐某润人民币1000元,卢某木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清、刘某妹、乐某桂、李某旺、樊某廷、徐某润、卢某木、陈某永、傅某生、李某芸、傅某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以往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李桂瑛、李忠桂供述,在场的证人邱某贤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身份材料,违法经历查询表,协查情况反馈,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1983)连法刑字第044号刑事判决书,岩中法(83)刑上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1983)闽法刑复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1984)连法刑字第070号刑事判决书,(1994)连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1995)连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11)梅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4)连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源在庭审中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源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26日在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6月26日经公安民警通知到派出所后被逮捕。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及时到案是其法定义务,并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李某源在庭审中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源参与诈骗11起,数额达933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参与诈骗8起,数额达7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源诈骗次数及金额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在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伦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韩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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