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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40号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2-5)



    (2015)梅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盲,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3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另案处理)及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均已判决)共九人在三明市某医院对面小吃店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黄某清人民币500元。
    2.2010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共九人在三明市某医院对面小吃店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刘某妹人民币400元。
    3.201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共九人在三明市某医院对面小吃店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乐某桂人民币300元及金手链一条(价值1744元)。
    4.2010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共九人在三明市长途汽车站售票厅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李某旺人民币1600元。
    5.2010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共九人在三明市某医院对面小吃店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樊某廷人民币50元及金耳环一对(价值766元)。
    6.2010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共九人在三明市某医院对面小吃店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徐某润人民币1000元。
    7.2010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共九人在三明市某医院对面小吃店门口处,以“猜红心”的方式设赌局诈骗,骗得被害人陈某永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卢某木人民币500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7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江某煌、吴某梁时,分别查获人民币800元、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永人民币300元,徐某润人民币1000元,卢某木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清、刘某妹、乐某桂、李某旺、樊某廷、徐某润、卢某木、陈某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身份材料,罪犯档案资料,(2011)梅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1998)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7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某款,第六十五条某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伦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韩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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