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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48号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3-12)



    (2015)梅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闽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罐式水泥搅拌车)从三明市梅列区翡翠城出发,经东新四路到江滨路,再沿江滨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麒麟山环岛南侧下穿通道出口西侧匝道路段,由左车道向右车道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被害人朱某某死亡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某某用其手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30000元,被告人詹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雪华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火化证,行驶证、驾驶证、合格证、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30000元,被告人詹清祥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伟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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