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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51号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梅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某某村×幢×室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利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某某村×幢×室的租住处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治、罗某勋、吴某坤(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某某村×幢×室的租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其住处吸毒的刘某治、罗某勋、吴某坤也同时被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罗某勋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6克。当日,公安民警对胡某某和刘某治、罗某勋、吴某坤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关于公诉机关对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容留陈某、张某达、刘某利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指控。
    经查,吸毒人员陈某、张某达、刘某利到胡某某住处后,在聊天时询问胡某某有无毒品,胡某某表示没有毒品。之后,胡某某到房间内睡觉。在胡某某睡觉期间,陈某、张某达、刘某利和刘某治从“华文”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并在胡某某住处一起吸食。胡某某与刘某治、刘某利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房间内睡觉的胡某某实施了容留陈某、张某达、刘某利吸毒的行为。因此,关于公诉机关关于胡某某2014年11月23日容留陈某、张某达、刘某利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胡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胡某某以往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刘某治、罗某勋、吴某坤、刘某利等人供述,房东苏某德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和照片,尿检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理化)字(2014)192号检验鉴定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及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然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伦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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