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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樟刑初字第148号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12-9)



    (2014)樟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甲,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永泰县云顶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福建省建宁县。200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志敏,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及其辩护人倪志敏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饶某甲担任永泰县云顶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在处理公司外联接待、保险理赔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经手报销的以下经费非法占为己有:泰盛酒店的住宿费476元、公司拆装空调的材料费4600元、工人胡某的人工费1650元、永泰县福兴汽车保修厂的维修费4906元、温州国旅的维修费4610元、游客陈甲的治疗费1008.88元、工人陈某甲的工伤赔偿费21310元、同事范某某移交的工作经费10000元,总计人民币48560.88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饶某甲的父亲饶某乙退还了永泰县云顶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8560.88元,并取得永泰县云顶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檀某某、范某某、陈某甲、胡某、陈某乙、陈乙、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伊家乡人民政府证明、饶某乙自书的家庭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在担任永泰县云顶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系确因治病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且案发后被告人饶某甲的亲属积极退还永泰县云顶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多次职务侵占,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饶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饶某甲提出恳请法庭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倪志敏提出对被告人饶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行暖
    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
    人民陪审员  鲍茂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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