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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樟刑初字第32号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樟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由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永官,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名浩、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6时57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闽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小区往城峰镇东门小区方向行驶,途经城峰镇马洋北桥头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郑某甲驾驶的闽AYYYYY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林某),造成被害人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郑某甲受轻伤及闽AYYYYY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甲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8月15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现场勘查后随民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时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家属人民币670992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225184.79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闽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泰三连制衣厂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永泰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陈章怡
    人民陪审员  郭智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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