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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樟刑初字第45号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5-3-18)



    (2015)樟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11月2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先后两次容留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永泰县樟城镇吉祥小区55号楼下其驾驶的小车内容留张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张某某租住处,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张某某租住处,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先后两次容留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永泰县樟城镇吉祥小区55号楼下其驾驶的小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汪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各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道标
    人民陪审员  李吾樟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鲍燕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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