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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樟刑初字第34号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樟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芳芳、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正三轮摩托车,由永泰县大洋镇大洋街往大洋镇尤墘村开发区行驶,折返到永泰县大洋镇广安街时,与李某甲驾驶的闽AXX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乙)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0.0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出厂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采取血样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陈章怡
    人民陪审员  郭智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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