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03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4-3)
(2015)晋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10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雇佣“阿炮”等人(另案处理)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满洋路三盛中央公园泰禾集团大楼内的麻将馆将被害人荆某某、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两名被害人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亲属与两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原某某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荆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217号、122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雇佣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因琐事雇佣“阿炮”等人(另案处理)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满洋路三盛中央公园泰禾集团大楼内的麻将馆里将被害人荆某某、郭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荆某某外伤致左侧额顶骨骨折,被害人郭某某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荆某某、郭某某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荆某某、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9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9000元,被害人荆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人原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荆某某、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217号、122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雇佣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原某某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9000元,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原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