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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刑初字第63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台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罗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黄某某将毒资人民币500元汇入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定账户。翌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七天酒店楼下,欲将0.0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黄某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杨某、张某某。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通讯工具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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