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7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台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闽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与卞某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台江区上浦路与双下路交叉路口,将0.42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150元卖给卞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拘役。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通讯工具华为SHT-H539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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