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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刑初字第12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12-26)



    (2015)台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XXX小车,途经福州市台江区六一路特艺城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00.14㎎/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63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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