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24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台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阿杰),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邵武市。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拉客招嫖于2011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2时许,同案犯石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黄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伙同同案犯陈甲、韦某某(均已判决)一起将黄某某从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金樽明珠小区强行带至鼓山上的一停车场。后同案犯陈乙(已判决)带着其纠集的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何某某、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一起赶到上述停车场内与石某某等人会合。被告人李某与陈甲、何某某、徐某、朱某某、韦某某等人在上述停车场持伸缩棍及树枝等殴打黄某某并逼迫黄某某还钱。被告人石某某、陈乙见黄某某被殴打流血时,即叫同伙停手并于翌日2时许将黄某某送往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人石某某、陈乙等人逼迫黄某某签下了一张38000元的欠条。案发后,黄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同案犯已赔偿了结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石某某、陈乙、陈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2)7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受纠集到案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为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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