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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刑初字第81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台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与柯某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路某楼下,将0.8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卖给柯某某后,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494号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598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1次,数量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使用的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志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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