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30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经与季某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鼓楼区中城名仕汇停车场内,将2.3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600元卖给季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066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毒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2.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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