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33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2-6)
(2015)台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小区内,将0.5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人民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从朱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毒品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证言,毒品、毒物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供犯罪使用的苹果4S手机一部、被告人林某某供犯罪使用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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