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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刑初字第136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2-10)



    (2015)台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7时许,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地毯店内,被告人郑某某因向被害人奉某某讨要医疗费未果,心怀不满,遂持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奉某某的右臂划伤,致使被害人奉某某右上臂下段单个创口长度达11cm。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奉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福州市洋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奉某某1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奉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奉某某的陈述,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决定予以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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