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250号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岚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2009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苏澳镇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80余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害人翁某某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小湖花园某座201号的家中做客,伺机盗走翁某某的黑色苹果5手机和白色苹果4S手机各1部。后将苹果5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苹果4S手机在使用时遗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536元。
二、2014年7月30日晚7时许,林某某搭乘被害人丁某某的载客二轮摩托车前往平潭县苏澳镇和平村和平小学附近,林某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借走丁某某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趁机与被害人拉开距离后将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林某某到他家做客。次日中午12时许,林某某向他借手机打电话,后他上楼吃饭,下楼时林某某已离开,借给林某某的黑色苹果5手机以及卧室床头的一部苹果4S手机也被盗。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某。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7时许,他驾驶载客二轮摩托车载林某某从平潭县潭城镇龙翔大地小区门口前往苏澳镇。到苏澳镇罗澳村时,林某某向他借手机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即归还;接着他载林某某到和平村,林某某再次向他借用手机,林某某打电话时越走越远,后就拿着手机跑了,他没追上。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某。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林某某归案后指认现场的情况。
4、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字(2014)117、11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280元。
5、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9)岚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6、平潭县公安局岚公(禁毒)行罚决字(2013)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潭县公安局岚公(禁毒)社戒决字(2013)0300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平潭县公安局岚公交决字(2012)第3501282400166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5日林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2012年9月11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
7、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4536元、丁某某人民币1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朝芬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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