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264号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岚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49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住平潭县。
诉讼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海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被告人林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持E证酒后驾驶闽AZE8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潭县潭城镇康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纪厝口腔诊所”路段,碰撞被害人王某某致轻伤。经鉴定,林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0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撞伤原告人导致住院23日、卧床休息6个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林某某赔偿王某某因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22078.11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88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58831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872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诉讼代理人黄海峰的代理意见提出,被害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日标准确定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5元/日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持E证驾驶闽AZE8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潭县潭城镇康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纪厝口腔诊所路段,遇被害人王某某在该路由北往南穿行道路,人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随即将林某某带到平潭县医院抽血。经鉴定,林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0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系农村居民,2013年12月26日受伤后到平潭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3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831.11元。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平潭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5元/日。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31元,护理费2041元.08(32391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23天);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其他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的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47.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他从康湖路北侧由北往南过马路,行至南侧路边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西面驶过将他撞伤。
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晚8时许,他与林某某等人在平潭县“蝴蝶汇”KTV喝酒。次日凌晨,林某某离开,是否驾车他不清楚。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林某某因涉嫌酒后驾车前往平潭县医院提取血样检查。
4、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林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轻便摩托车。
5、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3)醇检字第313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06mg/100ml。
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外伤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其伤情属轻伤。
8、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2013)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平潭县医院出院小结、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误工损失为5883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人受伤时已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退休人员,原告人虽提供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船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离退休人员工资花名册,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人退休后在上述单位任职。故原告人提出误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日计算及出院后按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护理费,共计1872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原告人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原告人提出需要赔偿其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人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故原告人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日计算及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根据平潭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5元/日予以计算确定,原告人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营养费8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人已发生此项损失,原告人因本起事故确需继续治疗,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人民币11847.1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朝芬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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