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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岚刑初字第203号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12-3)



    (2014)岚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男,土家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系被害人唐某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土家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被害人唐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女,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男,土家族,2001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系被害人唐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女,土家族,2011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覃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覃某甲,系覃某乙、覃某丙父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洪浩、朱玉龙,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文盲,驾驶员,户籍地尉氏县,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宇,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平潭县。
    诉讼代理人江家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12号楼(鑫满大厦附属楼)第一、二、三层。
    负责人林晋,经理。
    诉讼代理人邵建勋,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唐某乙、舒某某、覃某乙、覃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洪浩、朱玉龙,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江家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绍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持B2证驾驶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潭县平宏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路段,在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刮碰并碾压,造成唐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结果。事故发生后闫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唐某乙、舒某某、覃某乙、覃某丙诉称,被告人闫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9753.68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已赔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其余分别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舒某某与唐某乙生活费267902.67元、被扶养人覃某乙与覃某丙生活费200927元、丧葬费24664元、亲属误工费12332.0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1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保险金;被告人闫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洪浩、朱玉龙的代理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与肇事车主、驾驶员达成的协议在没有征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其设定义务,事后未取得追认,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属无效约定,但车主欧阳某某已实际履行赔付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系有效部分。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属城镇。原告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防疫证明、房屋出租协议、覃某甲暂住证证实被害人唐某甲与其丈夫覃某甲在中湖村居住已满二年以上。被害人唐某甲虽是2014年才在中铁一局工作,但其丈夫覃某甲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在福建省长颈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具有稳定工资收入,此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被害人唐某甲虽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称愿尽其所能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宇就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提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事后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请求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代理意见提出,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提供的中湖村委会证明等无单位负责人签章,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人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儿童预防接种证亦无法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人舒某某、唐某乙未满六十周岁,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亲属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费诉请过高,请求驳回过高部分。原被告协商时,车主先行支付5万元是赔偿丧葬费等事项,不是精神抚慰金。本案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担。本案为共同诉讼,五原告人未共同向法院递交诉状,应驳回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江家忠的代理意见与被告人闫某某诉讼代理人意见基本一致,另提出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车主已支付5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绍建勋的代理意见提出,本案为共同诉讼,五原告人未共同向法院递交诉状,应驳回起诉。即使原告人舒某某、唐某乙对诉讼行为追认,被害人唐某甲系农村户籍,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生前在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舒某某、唐某乙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列入被扶养人范畴。原告人诉请亲属误工费于法无据,也未举证证实误工损失。原告人未举证证实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以及电动车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人覃某甲、唐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签订的协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法院不应当再就原告的损失进行审理。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持B2证驾驶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潭县平宏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平潭县北厝镇“远大混凝土搅拌站”附近路段,在右转弯驶入北厝镇务里村渣土场时与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刮碰并碾压,造成唐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欧阳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闫某某是他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6月15日6时许,闫某某驾驶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墓屿出发,准备沿平宏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远大搅拌站对面的弃渣场运载弃渣。6时30分,闫某某打电话告知其驾车至弃渣场路口右转弯时不小心与一部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对方人员受伤、电动车受损。他立即驾车赶到现场,见路口转弯处一部电动车被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压碎,电动车驾驶员已经被送往医院抢救。
    2、证人覃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唐某甲丈夫。2014年6月15日6时20分许,唐某甲驾驶电动车从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深坞暂住处出发到北厝镇跨海安置房工地上班。6时30分,唐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其被车碰撞,身体无法动弹。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闫某某处扣押到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一部,后已发还车主欧阳某某。
    5、报警登记、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5日6时36分11秒,闫某某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其带走调查。
    6、平潭县医院病历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甲已死亡。
    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持有准驾汽车代码为B2证的驾驶证。
    8、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证实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欧阳某某。
    9、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1255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整车灯光总成及信号装置齐全完好,性能均有效,转向与制动系统性能合格。
    10、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痕鉴字第595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碰撞过程。
    11、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31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唐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2、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3510013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甲无责任。
    13、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欧阳某某雇请闫某某驾驶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运弃渣,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唐某甲因事故死亡时,其母亲舒某某58周岁、父亲唐某乙59周岁,唐某甲生前与其丈夫覃某甲生育儿子覃某乙、女儿覃某丙,分别为12岁6个月、2岁6个月。唐某甲为农村户口,生前与覃某甲于2012年7月至案发时租住在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深坞183号,事发前在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BT项目经理部工作。
    事故发生后,欧阳某某与覃某甲、唐某乙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欧阳某某赔偿唐某甲家属关于唐某甲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600000元,该赔偿款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支付;另欧阳某某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92.7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闫某某、欧阳某某、覃某甲陈述及原告人代理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成员调查表、房屋出租协议书、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工资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租房协议、岚城乡中湖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唐某甲事故发生前与原告人覃某甲于2012年7月至案发时租住在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深坞183号,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乡划分代码,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属城镇;原告人提交协议书等证实唐某甲生前在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BT项目经理部工作,据此可以认定被害人唐某甲生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人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请被扶养人舒某某、唐某乙生活费的意见,经查,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舒某某、唐某乙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诉请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请被害人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2332.01元和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15000元的意见,经查,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费用客观存在,酌定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0000元。
    关于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请电动车损失费2600元,经查,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未提交相关鉴定意见、亦未提供相关维修票据证实损失数额,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状并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唐某乙本人签字,应驳回起诉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唐某乙已特别授权委托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洪浩、朱玉龙代理诉讼,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欧阳某某与覃某甲、唐某乙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效力问题,经查,该调解书未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事后亦未取得追认,协议书中关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600000元的约定属无效条款。但协议书中关于由欧阳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系双方自愿协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为调解书中的有效部分。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该项诉请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丧葬费按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4664元;原告人诉请判赔被扶养人覃某乙、覃某丙生活费至18周岁止,故被扶养人覃某乙的生活费按5年6个月计算为110509.8元(20092.7元/12个月×66个月),被扶养人覃某丙的生活费按15年6个月计算为311436.8元(20092.7元/12个月×186个月),两人生活费共计421946.6元,唐某甲应承担的份额为210973.3元(421946.6元×1/2);唐某甲亲属处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酌定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61965.3元。
    关于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请被告人闫某某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是在被欧阳某某雇佣从事劳务过程发生事故致唐某甲死亡,依法应由欧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高达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超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判令应得的赔偿数额,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处理后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共计861965.3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舒某某、唐某乙、覃某乙、覃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61965.3元(不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已自愿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舒某某、唐某乙、覃某乙、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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