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5号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岚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3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或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某酒吧认识被告人陈某某,接触几次后,吴某某提议以“网络招聘兼职代刷任务赚佣金”的方式实施诈骗,陈某某表示同意。同年7月25日,吴某某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3132元。同年8月9日,吴某某、陈某某用上述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8080元。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账户明细清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较被告人吴某某的作用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某酒吧认识被告人陈某某,接触几次后,吴某某提议以“网络招聘兼职代刷任务赚佣金”的方式实施诈骗,陈某某表示同意,后吴某某在安溪县剑斗镇“蓝盾电脑店”购买二手电脑用于作案。
2014年7月25日,吴某某用昵称“招聘代刷财务小丽”的QQ号在网上发布“招聘代刷任务赚佣金”的广告,将兼职操作流程、申请表、任务网址链接发给被害人金某某昵称“咸小金”的QQ号,要求金某某到指定的网站购买充值卡完成任务。在金某某连续完成几次购买任务后,吴某某以订单延时,激活失败等借口骗走金某某的人民币3132元,而后将金某某的QQ号从好友中删除。
2014年8月9日,被害人郑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代刷任务赚佣金”广告,使用其QQ号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昵称为“客服小丽”的QQ号,吴某某将兼职操作流程、申请表、任务网址链接发给郑某某,要求郑某某到指定的网站购买充值卡完成任务。当郑某某完成第一次任务后,吴某某、陈某某将本金和约定的佣金返还给郑某某,骗取其信任。接着,郑某某又按照要求连续完成几次购买任务,后吴某某、陈某某以系统卡单、超时冻结等借口骗走郑某某的人民币28080元,而后将郑某某的QQ号从好友中删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9日10时许,她用手机登陆“赶集网”,注册登记个人信息后收到三条短信,她根据短信内容,通过QQ号添加在线“客服小丽”的QQ号。后按“客服小丽”的指示登录“英雄联网”上“中国联通”充值界面,她按要求拍2件,后用父亲的建设银行网银支付216元,很快对方通过支付宝转给她本金和佣金共计人民币228元。后对方发给她第二次任务,拍3次共24件,她再次支付2592元,这次对方通过QQ发了一张截图给她,内容显示“系统提示卡单,无法成功结算返还,要联系商家进行触目激活”。她联系QQ客服,对方要求重新操作一遍,进行激活程序,她按要求重新操作,分别拍了三次,第一次24件,第二次48件,第三次96件,共支付18144元。下午2时,对方要她加另一个号码为859212052的QQ号,这个新QQ号要她再拍68件后才能拿到之前的钱,她又拍了68件,支付7344元。下午2时20分,对方两个QQ号同时将她的QQ号从好友里删除,她发觉被骗便跟父亲到公安局报案。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下午5时许,她用昵称叫“咸小金”的QQ号上网,接到昵称叫“招聘代刷-财务小丽”的QQ号发来的“兼职刷单”的广告,她就按照对方指示,登陆域名为http:www.kaka100.com的网站,购买中国联通的充值卡,而后再将充值卡卖给对方,对方返还给她本金和佣金。她先后用支付宝分4笔汇给对方人民币3132元。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因不懂电脑操作便将卡号为62321118200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告诉女儿郑某某,由郑某某代为在网上购物、充值等。2014年8月9日,郑某某使用他的银行卡在网上操作时被骗走人民币28080元。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溪县“蓝盾电脑店”的经营者。2014年8月初,吴某某先后二次到他店内购买二手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8月20日左右,吴某某将这两台电脑拿到店里回收。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吴某某处扣押到卡号为6222081116000******工商银行卡1张,无线上网卡2张(卡号分别为8986031080760202274B与8986031380595462785WP),手机上网卡2张(S/N:HIABYA93B1312243,S/N:HIABYA9351829317);从陈某某处扣押到卡号为6212261408008******的工商银行卡1张;从吴某某处扣押惠普笔记本2台(型号分别为:HPCOMPAQ6910S,S/N:CND81004SZ与HPCOMPAQ6910S,S/N:CND82601DD)。
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郑某某卡号为6232111820000******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9日当天通过“快钱支付清算”支付人民币28296元,通过“支付宝”收入人民币216元。
7、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卡号为6212261408008******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及吴某某卡号为6222081116000******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交易明细。
8、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第75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吴某某处扣押到的惠普笔记本2台中提取到腾讯QQ记录2份,相关的文档、图片148个,共计86360326字节,记载了吴某某与金某某、郑某某的QQ聊天记录,以及金某某、郑某某填写代刷任务表格情况等内容。
9、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吴某某对购买及变卖笔记本电脑地点安溪县剑斗镇“蓝盾电脑店”进行指认的情况。
10、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作案2起,骗得人民币312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28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分别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32元退还给被害人金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共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8080元退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朝芬
人民陪审员 李 雄
人民陪审员 薛玉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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