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302号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2-5)
(2014)岚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云,男,汉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经商,住平潭县岚城乡霞屿村霞屿142号。2001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4年9月10日在贵州省贵阳市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茂福、黄海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童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云及其辩护人丁茂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被告人施云伙同同案犯林某(已判刑)出资贩卖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商定由施云负责联系货源、进货、联系买方、记账。施云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雇请同案犯施某章(已判刑)帮助送毒品给买家。期间,林某送过2粒MDMA片剂给买家。2004年12月,同案犯邱某某(已判刑)向施云购买10粒MDMA片剂用于自己吸食。后施云与邱某某共同贩卖20粒MDMA片剂给“小华”,施云将7粒MDMA片剂折抵给邱某某作为分成利润。此外,施云向魏某某贩卖MDMA片剂20粒。2005年2月6日晚,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在施云和林某的租住处查获MDMA片剂97粒(重25.6克)、大麻叶19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平潭县公安局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云伙同他人利用未成年人多次向多人贩卖MDMA片剂41.17克、大麻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六、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云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云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卖出的毒品中有部分是用维生素片剂冒充毒品。辩护人丁茂福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97粒MDMA片剂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施云以贩养吸,犯罪时刚满19周岁,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施云供述MDMA片剂是分两次进货,其规格不同,公诉机关以被扣押的MDMA片剂的重量推定已卖出的57粒MDMA片剂的重量,与事实不符,应以毒品片剂粒数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人施云与同案犯林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已判刑)商定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用于贩卖,由施云负责联系货源、进货、寻找买家、记账,并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雇请同案犯施某章(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已判刑)帮忙贩卖毒品。施云向“阿贵”购进MDMA片剂后,由林某向他人贩卖MDMA片剂2粒。2004年12月,同案犯邱某某(已判刑)向施云联系购买毒品,施云指使施某章将MDMA片剂10粒贩卖给邱某某。经邱某某介绍,施云指使施某章将MDMA片剂20粒贩卖给他人,施云将MDMA片剂7粒作为分成的利润送给邱某某。后魏某某向施云联系购买毒品,施云又指使施某章将MDMA片剂20粒贩卖给魏某某。2005年2月6日晚,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在施云和林某租住的平潭县潭城镇盛林庄178号303房间内查获疑似MDMA片剂97粒(重25.6克)、疑似大麻叶19克。经鉴定,疑似MDMA片剂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大麻叶中检出大麻有效成份。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施云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施云向平潭县公安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施云逃跑。2014年9月10日,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贵阳市抓获被批捕在逃的被告人施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的一天,他和福清朋友“小华”在平潭县“金沙滩酒家”娱乐,“小华”要购买MDMA片剂吸食。他打听到施云有MDMA片剂出卖售,就与施云联系并谈好每粒以50元价格购买,施云让施某章将10粒MDMA片剂送交给他。同年12月的一天,他和“小华”在平潭县“根据地”酒吧娱乐时,“小华”又叫他帮忙购买MDMA片剂吸食,他联系施云后,施云让施某章将10粒MDMA片剂送交给他。经辨认相片,确认施云。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将平潭县潭城镇盛林庄178号303房间租给两名平潭籍年轻人。
3、平潭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的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疑似MDMA片剂的粉红色药丸97粒、疑似大麻的烟叶状物体1包、疑似用大麻包成的香烟10支、账本、小秤等物品。
4、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化(2005)第08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到的疑似毒品粉红色药丸1粒、植物状叶子少许、香烟1支送检,经鉴定,粉红色药丸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植物叶状物和茶花牌香烟中检出大麻有效成份。
5、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除送检外余下的MDMA片剂96粒(重25.4克)、大麻19克,予以上缴没收。
6、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情况。
7、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5)岚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某、施某章、邱某某等人的判决情况,林某、施某章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以及确认的本案相关事实。
8、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1)岚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1年11月20日施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9、平潭县公安局证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4月18日,施云向平潭县公安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10、到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施云于2011年9月20日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9月10日,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贵阳市抓获施云。
11、同案犯林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04年11月,施云向他提出合资贩卖毒品,由施负责进货、联系客户、记录销售情况并保管现金,施某章负责送货给买家并将款收回交给施云,获利由三人一起花费。之后,施云向“阿贵”购买MDMA片剂、大麻等毒品,施云又联系买家让施某章送毒品。在两个月期间,由施某章送毒品的地方有兴容大酒店、帝豪酒吧、精英酒吧等地。他自己也贩卖MDMA片剂2粒给朋友游强。2005年1月,邱某某从施云处取走MDMA片剂20粒贩卖给他人,赚取的钱与他及施云平分。经辨认相片,确认施云。
12、同案犯施某章供述,施云和林某共同出资贩毒,雇请他帮助贩卖毒品及送毒品给买家,他们每月给他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并提供吃住。买家都是施云联系的,施云同对方商量好数量、价格后,由他将毒品送给买家并将毒资收回交给施云。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他多次按施云的要求送MDMA片剂给“虎仔”、“小华”等人。2004年12月,他送MDMA片剂23粒到盛林网吧交给邱某某。
13、同案犯邱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施云告知他有MDMA片剂出卖,之后他共向施云购买过三四次共30粒MDMA片剂,其中10粒是用于自己吸食,另外20粒是帮施云推销,贩毒利润由他和施云各半分成,施云用7粒MDMA片剂折抵260元的利润送给他。经辨认相片,确认施云。
14、被告人施云供述,2004年11月,他和林某、施某章在平潭县潭城镇盛林庄的租住处商议购买毒品贩卖牟利,商定由林某出资,他负责联系货源、进货、联系买家、记账,施某章负责送毒品给买家,施某章的食宿由他和林某负责,每月给点零花钱,余下的利润由他和林某平分。他向“阿贵”购买两次毒品,第一次是购买MDMA片剂五六十粒,进价每粒30余元,卖出价格是五六十元,并购买约500元的大麻,卷成香烟贩卖,一支价格二三十元,由他联系买家并将联系电话告诉林某和施某章,由他们去送毒品。第二次购进MDMA片剂97粒,尚未卖出即被公安民警查获。
关于被告人施云提出其卖出的毒品中有部分是用维生素片剂冒充毒品,经查,现场扣押到的MDMA片剂中未发现维生素片剂,且同案犯林某、施某章、邱某某到案后均未供述使用维生素片剂冒充毒品出售的情况,被告人施云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亦未涉及此节内容。故被告人施云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丁茂福提出被扣押的97粒MDMA片剂应认定为未遂,经查,被告人施云等人向“阿贵”购买MDMA片剂用于贩卖牟利,并已将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施云等人贩卖毒品故意确定,并购进了大量毒品,应将被扣押的毒品数量一并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丁茂福提出已卖出的57粒MDMA片剂应以粒数认定,而不应以重量认定,经查,被告人施云贩卖的毒品均是向“阿贵”购买的,已经卖出的毒品与被扣押的毒品货源一致,且均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先后购买的,公诉机关按照扣押到的MDMA片剂重量计算出每粒MDMA片剂的平均重量,再以此计算被告人施云等人已贩卖的MDMA片剂重量,并无不当。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云伙同他人贩卖MDMA片剂156粒(重41.17克)、大麻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较大。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施云利用未成年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云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云等人用于贩卖的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施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施云从在贵州省贵阳市被抓获后押解回福建省平潭县,期间被剥夺人身自由3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六、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卫国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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