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9号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岚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少清,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2015年2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见其父郑某某与邻居曾某甲、被害人曾某某父子因路面修缮问题发生争执,遂持菜刀将曾某某砍致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肖少清提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代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害人曾某某父子阻扰郑某某之父在自家路边挖水沟而引发纠纷,被害人有过错;郑某某担心其父亲被对方殴打,持菜刀冲出砍伤被害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建议对郑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见父亲郑某某与邻居曾某甲、被害人曾某某父子因路面修缮问题发生争执,遂从自家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冲出,并持菜刀砍伤曾某某的手腕、左季肋部等处。经鉴定,曾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2月3日,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即由郑某某赔偿曾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他见父亲曾某甲与郑某某因路面修缮的事情争吵,他就从家里出来,郑某某之子郑某某持菜刀砍向他,他用右手挡时手臂被砍伤,他用左手抓郑某某的手时,左手腕也受伤,后郑某某夫妻把他按倒在地殴打,他的腹部又被砍了一刀。曾某甲也被郑某某用铁棒打伤右脸。
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经过曾某甲家门口时见曾某甲和曾某某分别被郑某某夫妻、郑某某夫妻按倒在地殴打,郑某某手上拿着菜刀,曾某某手臂和身上都是血,曾某甲被郑某某用铁棒打伤右脸,后被村民劝阻。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看到曾某某被郑某某夫妻按倒在地殴打,曾某某手腕和衣服都是血,曾某甲在旁也被郑某某夫妻殴打,他过去把郑某某拉开。
4、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见曾某甲与郑某某吵架,后曾某甲和曾某某被人扶起来,曾某甲右脸流血,曾某某手腕和身上都是血,听先赶到现场的村民说曾某甲父子是被郑某某父子用刀和铁棒打伤,引发冲突的原因是曾某甲与郑某某因家门口修路的问题产生争执。
5、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和郑某某系邻居关系,案发时他见家门口路面有个窟窿,为方便自己运沙车行驶,就用水泥填平,郑某某不让他填平,用一根铁棒掀开刚填上的水泥,双方争吵起来。他儿子曾某某赶到时,郑某某的儿子郑某某持菜刀冲出来砍曾某某,他也被郑某某夫妻和郑某某的妻子打伤。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自家西边路段挖水沟,曾某某过来打他,曾某甲也过来帮曾某某,郑某某也参与打架,四个人扭打在一起,后被邻居劝阻,他背部在打架中受伤。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公公郑某某与曾某甲、曾某某父子争吵,丈夫郑某某从二楼下来经过厨房时随手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去,她也跟着跑出来,后郑某某、郑某某与曾某甲、曾某某扭打起来,厮打时曾某甲手持铁锹,郑某某手持菜刀,她过去把他们拉开,后邻居也到场劝架。
8、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刑技法临字(2014)60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曾某某外伤致体表创口长度累计逾15cm未达40cm,损伤属轻伤二级。
9、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刑技法临字(2014)596号、59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曾某甲、郑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郑某某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12、平潭县公安局岚公(东边)调解字(2014)0000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曾某甲与郑某某、王某经调解达成协议,即由郑某某与王某赔偿曾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13、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2月3日郑某某通过其妻王某与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由郑某某赔偿曾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曾某某谅解,双方今后保证和睦共处。
14、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0月6日10时许,他在自家二楼听到父亲和他人吵架的声音,他从窗户往下看时见手拿铁锹的曾某甲和曾某某与其父亲争吵,曾某某用手推他父亲并抢他父亲手上的铁棒。他就从楼上跑下来,经过厨房时随手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去,用菜刀朝曾某某砍下去,曾某某抓住他手腕挡住他持菜刀的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菜刀被曾某某抢走,之后被群众劝开。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时供认用菜刀砍伤曾某某的事实。
关于辩护人肖少清提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郑某某虽然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肖少清提出被害人曾某某有过错、郑某某系防卫过当,经查,郑某某与曾某甲、曾某某仅是因修缮路面的问题发生争吵,曾某某并未殴打郑某某或致郑某某的人身受到危险,郑某某见双方争吵即持菜刀砍曾某某,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确,被害人曾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郑某某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郑某某能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卫国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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