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9号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岚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94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赛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薛某某每次以人民币350元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四次从“哑巴”(身份待查)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使用塑料封口袋将3克甲基苯丙胺分装成4份,每份以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的某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电话里应陈某某的要求,将0.75克甲基苯丙胺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在平潭县图书馆门口附近的小巷子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14年8月的某一天,薛某某在电话里应陈某某的要求,将0.5克甲基苯丙胺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路段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4年9月初的某一天,薛某某在电话里应陈某某的要求,将0.75克甲基苯丙胺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在平潭县图书馆附近的小巷子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4、2014年9月7日下午,薛某某在电话里应念某某的要求,将0.75克甲基苯丙胺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路段卖给念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5、2014年9月15日晚8时许,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薛某某,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晚9时许,薛某某带着毒品来到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路段,与高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薛某某身上查获4袋净重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及1袋净重1.8克疑似氯胺酮(俗称“K粉”)的白色粉末。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物证检验报告,手机信息内容,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4.7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薛某某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起不是事实,对其他三起的贩毒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郭赛娟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8月向陈某某贩卖毒品2次,仅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且该证言未明确陈述双方具体交易的时间、地点以及毒品数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贩甲基苯丙胺数量1.25克不应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有吸毒恶习,其与高某某达成的交易意向为200元甲基苯丙胺约0.56克,随身携带的毒品1.44克是用于自己吸食,亦应从贩毒数量中剔除。被告人薛某某在特情介入下向高某某贩毒,双方交易未成功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薛某某每次以人民币350元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先后四次从“哑巴”(身份待查)处购买,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使用塑料封口袋将甲基苯丙胺分装,通过电话联系,以每份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初的某一天,薛某某应陈某某的要求,将0.75克甲基苯丙胺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在平潭县图书馆门口附近的小巷子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14年9月7日下午,薛某某应念某某的要求,将0.75克甲基苯丙胺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路段卖给念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3、2014年9月15日晚8时许,高某某电话联系薛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晚9时许,薛某某带着毒品来到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路段与高某某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薛某某身上查获4袋净重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及1袋净重1.8克疑似氯胺酮(俗称“K粉”)的白色粉末。经鉴定,查获到案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先后向薛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四五次,交易地点在平潭县图书馆门口或者“欢乐无限”KTV对面巷子,其中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三次,其他购买金额为200元,最后一次他在平潭县图书馆门口向薛某某买了一小包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支付300元。2014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他在家中因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完了,便用手机号码18695710955联系薛某某手机号码15212596777,后向其发短信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他到蓝海商务酒店大厅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薛某某。
2、证人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3时许,他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斜对面的巷子向薛某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他在东澳码头的厕所内吸食。9月17日上午,他通过短信联系薛某某准备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平潭县蓝海商务酒店大厅等候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薛某某。
3、证人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朋友得知薛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8350197491经常在平潭贩卖甲基苯丙胺,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2014年9月15日晚7时53分,他向薛某某联系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薛某某通知他到平潭县“欢乐无限”KTV楼下交易,交易时他们被民警抓获。经辨认相片,确认薛某某。
4、随身物品检查记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从薛某某身上提取到白色晶体颗粒状物品4包、白色粉末物品1包、金戒指与银戒指各1枚、BOBSU牌手表1架、陆虎牌与iphone5手机各1部、打火机1个、佳顺商务锂电池1个及人民币2192元。
5、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领取证明,公安民警从薛某某身上查扣到金戒指、银戒指各1枚,BOBSU牌手表1架,陆虎牌、iphone5手机各1部及人民币2192元,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状物品4包,重量分别为1.03克、1.06克、0.47克和0.77克,白色粉末物品1包2.60克;从高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100元。公安民警将金戒指及银戒指各1枚、BOBSU牌手表1架发还薛某某的母亲刘钦玉。
6、福建省毒品上缴清单,证实扣押到案的2克甲基苯丙胺和1.8克氯胺酮均已上缴。
7、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使用的18350197491手机号码与陈某某使用的18695710955手机号码联系毒品交易时的短信内容。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对薛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9、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744号检验报告,证实经取样1.55克检验,查获到案的4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取样0.35克白色粉末检验,检出氯胺酮成份。
10、现场方位图、抓捕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薛某某的经过。
1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4年9月15日晚8时许,他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的一家茶店内打牌,接到一部手机号码为13599969205的电话,说其准备购买甲基苯丙胺,他告知对方到“欢乐无限”KTV附近取货,后他们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放在身上的几包甲基苯丙胺及1包氯胺酮均被扣押。他每次以人民币350元向“哑巴”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然后将其折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再用小塑料袋分装成4份,每份净重0.75克左右,售价人民币200元或300元。一个绰号叫“朋友”的人使用手机号码18695710955向他购买三次甲基苯丙胺,其中二次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对面巷子、一次在平潭县图书馆门口附近交易,每次交易的量为1包小塑料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75克,价格人民币300元;案发前七八天,他在平潭县“欢乐无限”KTV附近向一名使用手机号码13067103610的男子贩卖1小包约0.75克的甲基苯丙胺,价格人民币300元。
关于薛某某是否于2014年8月二次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控辩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陈述他先后向薛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四五次,交易地点在平潭县图书馆门口或者“欢乐无限”KTV对面巷子,其中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三次,其他购买金额为200元,因该证人证言没有陈述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贩毒数量,且薛某某在庭审中予以翻供。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郭赛娟提出薛某某向高某某贩毒时被警方抓获,双方交易未完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提出向薛某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双方对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达成犯罪合意,且薛某某已将毒品带到双方约定的地点进入交易环节,在双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扣到毒品,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郭赛娟提出薛某某与高某某达成的交易意向为200元甲基苯丙胺约0.56克,其随身携带的毒品1.44克应从贩毒数量中剔除的意见。经查,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薛某某向他人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部分已被其吸食,其向高某某贩卖数量以及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5克、氯胺酮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最后一次贩卖毒品系在控制下交付,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陆虎牌手机1部、iphone5手机1部及赃款人民币22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我坚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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