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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马刑初字第162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马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现暂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滕某某与一老乡在其位于马尾朏头村的暂住处内吃饭,其间开了一瓶500ML装的“老村长”白酒,后其老乡先行离开,滕某某独自喝酒至23时许,约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2014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滕某某无证驾车牌号为闽AF835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去马江医院看病,当车行经马尾造船厂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滕某某酒精测试值为219mg/100ml。经鉴定,滕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3.99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被告人滕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且无证驾车,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23.9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滕某某与一老乡在其位于马尾朏头村的暂住处内吃饭,其间开了一瓶500ML装的“老村长”白酒。次日上午11时许,滕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AF835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去马江医院看病,当车行经马尾造船厂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滕某某酒精测试值为219mg/100ml。经鉴定,滕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3.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滕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患有尿路感染及骨和关节痛疼等疾病,2014年6月30日晚,与一老乡一起喝一瓶500ML装的“老村长”白酒,次日上午11时许,无证驾驶着车牌号为闽AF835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去马江医院看病,路上被抓获。
    2、福建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滕某某酒后驾车,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99mg/100ml。
    3、书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情况查询等,证实滕某某身份、抓获经过、属无证驾车、公安机关取证合法等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滕某某酒后驾车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23.99mg/100ml,应从重处罚。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滕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下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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