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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马刑初字第173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马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8日,被害人陈某成驾驶闽AVY5XX面包车在福州市马尾区凯龙城市广场爱音堡自助KTV门口等候载客。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陈某彬、陈某文等人从爱音堡自助KTV出来,陈某彬与陈某成商谈车费,陈某成认为陈某彬开价太低,欲叫其他司机送陈某彬等人。此时,陈某某冲上前用拳头击打陈某成面部,陈某成被打后不欲与陈某某发生冲突,走到车辆后方。陈某某又冲过去继续击打陈某成脸部,将陈某成打倒在地,随后,陈某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同月11日,双方在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赔偿陈某成人民币10000元,陈某成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陈某某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害人陈某成驾驶闽AVY5XX面包车在福州市马尾区凯龙城市广场爱音堡自助KTV门口等候载客。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陈某彬、陈某文等人从爱音堡自助KTV出来,陈某彬与被害人陈某成商谈车费,陈某成认为陈某彬开价太低,欲叫其他司机送陈某彬等人。陈某某见状冲上前用拳头击打陈某成面部,陈某成被打后不欲与陈某某发生冲突,走到车辆后方。陈某某又冲过去继续击打陈某成脸部,将陈某成打倒在地,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成外伤致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1日,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成在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向陈某成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实:陈长仁自然情况、抓获经过及已按协议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文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陈某某的朋友,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许,他们责任从福州市马尾区爱音堡自助KTV喝完酒出来,他与陈某彬和被害人商谈车费,被害人认为陈某彬开价太低,欲叫其他司机送陈某彬他们。陈某某听了很生气,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被害人被打后不欲与陈某某发生冲突,走到车辆后方。陈某某又冲过去继续击打陈某成脸部,将陈某成打倒在地,随后,逃离现场。
    2、证人陈某彬证言,证实:他是陈某某朋友,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许,他们从福州市马尾区爱音堡自助KTV喝完酒出来,他和司机商谈车费,被害人认为他开价太低,欲叫其他司机送他们。陈某某当时听了很生气,就过去打了那个司机眼部几拳,被害人被打后对陈某某说:“你今天喝酒喝多了,就算了”,并走到车辆后方。陈某某又冲过去继续击打陈某成脸部,将陈某成打倒在地,随后逃离现场。
    三、被害人陈某成陈述和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8日1时许,他将面包车(闽AVY5XX)停放在马尾爱音堡自助KTV门口等客人时,一个年轻人上来问价,他认为对方开价太低,欲叫其他司机送这几个客人。陈某某即冲上前,打了他眼部两拳,准备打第三拳时被他抓住双手。他抓住陈某某的手后,对陈某某说:“你今天喝酒喝多了,就算了”,并走到车辆后方。陈某某又冲过去继续击打他的脸部,将他打倒在地,随后逃离现场。
    四、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许,他和陈某彬等人从福州市马尾区爱音堡自助KTV喝完酒出来,陈佳彬和被害人谈车费,他认为被害人出价太高就上去打了被害人面部两拳,被害人被打后走到车辆后方,他又冲上前继续击打被害人。由于喝酒喝多了,他记不清打被害人身上哪个部位,后来陈某彬等人把他送回家。
    五、鉴定结论,福州市某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陈某某打伤陈某成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连 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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