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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马刑初字第206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马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晚22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并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福州往马尾方向行驶,行至马尾宗棠路口时,遇邹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马尾往福州方向行驶左转弯通过路口驶往宗棠路,因王某某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驶进路口,在路口内福州往马尾方向快慢车道分道线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车身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车身及右前轮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5.44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闽惠司(2014)鉴字第CJ050、CJ051号;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闽惠司(2014)痕鉴字第HJ046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780、781号。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且无证驾车,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5.4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22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福州往马尾方向行驶,途经马尾宗棠路口时,因王某某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二轮摩托车与邹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5.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
    (一)物证、书证
    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任何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4.福建省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武警福州市支队卫生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情简介,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因车祸多发伤、左足毁损伤、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及颅脑外伤,先后在福建省立医院、武警福州市支队卫生队接受治疗,后因左足大部分皮肤坏死伴感染,继续在武警福州市支队卫生队接受治疗。
    (二)证人证言
    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23时许,他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马尾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宗棠路与104国道三叉路口处时,他按照交通信号灯致使左转往宗棠路方向行驶,这时他看到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沿104国道从福州往马尾方向飞驰而来,瞬间就撞上他的车子。他见状赶紧将车子刹停并下车查看,并拨打120和110。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他和朋友在马尾江滨锦城宿舍内喝白酒,酒后他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送朋友到晋安区远洋路附近,之后就驾驶摩托车返回马尾江滨锦城。他的车子沿104国道由福州往马尾方向行驶,在通过宗棠路口时,他的车子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后来他就昏迷了。
    (四)鉴定意见
    1.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惠司(2014)鉴字第CJ050、CJ051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自卸货车的行车制动系、转向系和灯光系均能正常工作,作用有效。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和灯光系均能正常工作,作用有效。
    2.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惠司(2014)痕鉴字第HJ046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两车碰刮痕迹形态符合自卸货车行驶、改变运动方向时,自卸货车右侧前部车身及右前轮与该车前方、相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车身向刮碰而形成的痕迹特征。
    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78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5.44mg/100ml。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邹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位于104国道宗棠路口,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六)其他辅助材料
    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需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8月12日伤情稍趋稳定后,才到该队接受处理。
    上述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人民陪审员  连 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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