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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马刑初字第25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1-23)



    (2015)马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马尾某厂职工,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暂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朋友在马尾青州某某饭店吃饭,期间郑某某喝了7瓶左右330ml装的百威啤酒。当晚20时许,郑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燃油助力车(经鉴定属于摩托车范畴)回家,途经马尾区罗星塔路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40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6.38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28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2153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测照片。
    同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的黑色二轮燃油车回家,途经马尾区罗星塔路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郑某某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40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6.38mg/100ml,送检的前挂07743号牌的黑色二轮燃油车辆属摩托车范畴。
    另查,公安网上无涉案车辆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人口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56分许,郑某某醉酒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途径马尾区罗星塔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后经民警带至海军医院护士站抽血送检。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当日对郑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等、证实郑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公安网上无涉案车辆信息。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他和朋友在马尾渔业公司门口的兴仙饭店吃饭,期间他喝了7瓶330ml的百威啤酒。饭后20时许,他驾驶借来的车牌为07743的二轮五羊本田摩托车回海西提的家,途径罗星塔路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他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随即,他被民警带至海军医院抽血送检。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郑某某醉酒驾驶的现场情况。
    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286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郑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6.38mg/100ml。
    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2153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黑色二轮燃油车辆属摩托车范畴。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月15日,马尾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二轮燃油车,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参照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郭敏敏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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