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6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马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亮,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亮和受害人赵某旗在马尾某速递公司内上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亮先是打了被害人赵某旗左脸一拳,后用左胳膊勒住赵某旗的脖子往地上按,在按倒的过程中,赵某旗的头部撞到旁边推车的尖角处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谢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亮处以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刑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亮和受害人赵某旗在马尾某速递公司内上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亮先是打了被害人赵某旗左脸一拳,后用左胳膊勒住赵某旗的脖子往地上按,在按倒的过程中,赵某旗的头部撞到旁边推车的尖角处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23日,谢某亮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同日,谢某亮赔偿赵某旗4万元,赵某旗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证实被告人谢某亮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谢某亮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
3.谅解书,证实2014年10月23日谢某亮赔偿赵某旗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4.证人赵某波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零时许,他接到朱瑞建电话说赵某旗被打,当他赶到事发地点马尾区马江路某快递公司门口时,看到赵某旗满脸是血,左侧太阳穴位置破了个大口,左眼肿得都睁不开了,并听说赵某旗是被谢某亮打的。
5.证人朱某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零时许,他在马尾区某公司生产线上班时,看见谢某亮跑到他和赵某旗操作的生产线,一拳打到了赵某旗的左脸上,接着把赵某旗往地上按。
3.被害人赵某旗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23时30分左右,他与谢某亮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谢某亮将他打伤。
4.被告人谢某亮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9日23点30分左右,他与赵某旗发生口角后,就对着赵某旗的左脸打了一拳,接着用他的左胳膊勒住赵某旗的脖子并将他往地上按。按倒的程中,赵某旗的脑袋撞到了手推车的尖角处,并看到赵某旗左脸太阳穴上面一点的位置破了,从中流出了很多血。
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259号临床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赵某旗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6.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位置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亮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连 镛
人民陪审员 郑守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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