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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马刑初字第17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1-23)



    (2015)马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8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许某某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马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2月25日决定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马尾区琅岐镇家中吃饭,期间喝了2瓶400ml的百威啤酒,20时许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琅岐镇环岛路,途经马尾区琅岐镇三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许某某酒精测试值为82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2.45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情况等书证;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082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1930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
    同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燃油车从家中出发前往琅岐镇环岛路,途经马尾区琅岐镇三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许某某酒精测试值为82mg/100ml。民警现场扣押了涉案摩托车。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2.45mg/100ml,涉案的二轮燃油车属于摩托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马尾区公安局琅岐分局出具的告知书、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家属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5日,许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途径琅岐镇三平路段被福州市公安局琅岐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后他经抽血送检。
    3.福州市公安局琅岐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许某某驾驶证查询情况,证实许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对许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5.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马尾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决定对许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处于行政拘留三日,执行拘留时间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19时30分,他在琅岐镇家中喝了2瓶百威牌啤酒后,驾驶灰色无牌二轮女士摩托车前往琅岐环岛路。在途径琅岐镇三平路段时,他被福州市公安局琅岐分局的民警抓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他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2mg/100ml。
    (三)鉴定意见
    1.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1930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发动机号为506295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摩托车范畴。
    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082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书,证实许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2.45mg/100ml。
    (四)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2014年9月15日20时许案发现场在马尾区琅岐镇三平路段,及许某某醉酒驾驶的摩托车的情况。
    (五)其他辅助材料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许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摩托车途经琅岐镇三平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18日,马尾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许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二轮燃油车,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参照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郭敏敏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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