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8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1-23)
(2015)马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清市龙田镇,暂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7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与朋友在马尾三江口酒店喝酒,期间薛某某喝了3瓶330ml装的百威啤酒。8月8日凌晨1时许,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三江口酒店出发,沿青州路往青州环岛行驶,行经青州路马尾水产批发市场B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33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6.17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建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737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1652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
同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且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燃油车沿青州路往青州环岛行驶,行经青州路马尾水产批发市场B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33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6.17mg/100ml,受检的二轮燃油车辆属二轮摩托车范畴。
另查,公安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闽A6298D摩托车登记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8日,薛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途经马尾区青洲路段时被福州市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抓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她被民警带至马尾区海军医院护士站接受血样提取。
3.福建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证实薛某某无驾驶证信息记录。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8日对薛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7日晚上20时30分,她在三江口酒店喝了三瓶330ml装百威啤酒。8月8日凌晨1时许,她驾驶银白色二轮摩托车途经青洲路马尾水产批发市场B区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她的酒精含量为133mg/ml。之后,她被民警带到海军医院抽血送检。这部摩托车是她一年前在君竹路上的摩托车店购买,没有行驶证,她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三)鉴定意见
1.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1652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受检的二轮燃油车辆属二轮摩托车范畴。
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1737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薛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6.17mg/100ml。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证实2014年8月8日1时58分案发现场马尾青州路水产市场B区路段的情况以及当日薛某某被民警带到马尾海军医院抽血送检。
(五)其他辅助材料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晚01点58分,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A6298D的摩托车在青洲路段被设卡民警拦下检查,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经调查,薛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属无证醉酒驾驶。
2.情况说明,证实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经公安信息系统查询,未发现涉案摩托车登记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二轮燃油车,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郭敏敏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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