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177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马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马江医院作为单硝酸异山梨酯片等药品的医药推销员,为获取医院医生的处方用药统计数据,而向马江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林某贿送好处费。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11次向林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6830元,以获取其所代理药品的统方数据。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到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汀水派出所投案。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沈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明细清单、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有关统方数据材料、有关汇款统计情况材料及明细清单、林某的(2014)榕刑终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医药代表,为获取医院统方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合计16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被告人沈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马江医院推销某药厂生产的单硝酸异山梨酯片等药品,为获取马江医院医生的处方用药统计数据,与时任马江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林某约定,由林某按月向沈某某提供马江医院相关医生统方数据,沈某某按月向林某支付贿款。此后,林某按照沈某某要求通过其QQ邮箱(QQ号为3951679X)将马江医院医生统方数据发送到沈某某的指定的邮箱。沈某某收到统方数据后,先后11次通过其本人建行借记卡向林某建行借记卡汇款,各次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3月13日汇款1500元、2012年5月16日汇款1680元、2012年6月11日汇款1330元、2012年7月7日汇款1540元、2012年8月5日汇款1540元、2012年9月4日汇款1540元、2012年10月12日汇款1540元、2012年11月2日汇款1540元、2012年12月4日汇款1680元、2013年1月4日汇款1470元、2013年2月21日汇款1470元,共计16830元,用于支付贿款。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到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汀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沈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明细清单、林某通过电子邮箱向沈某某发送的有关统方数据材料、有关汇款统计情况材料及明细清单、林某的(2014)榕刑终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沈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林某向沈某某提供的医生统方数据及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11次向林某行贿16830元。
二、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与沈某某等医药代表商定,由其在每个月月初统计上一个月各医生的统方数据,然后通过其QQ邮箱(QQ号为3951679X)向沈某某等医药代表邮送。沈某某等医药代表在收到数据后,一般会在当月月中支付统方提成。
三、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3月起,其在福州市马尾区马江医院推销某药厂生产的单硝酸异山梨酯片等药品,为获取马江医院医生的处方用药统计数据,与时任马江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林某约定,由林某按月向其提供马江医院相关医生统方数据,其按月向林某支付贿款。此后,林某按约向沈某某提供马江医院医生统方数据,沈某某先后11次通过其本人建行借记卡向林某建行借记卡汇款,共16830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医药代表,为获取医院统方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合计16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郑守倩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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